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得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總計有新台幣(下同)8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顯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出售帳戶存摺等物所得僅5000元,實際並未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