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第CH530962、CH530964、CH530965、CH530966、CH530967、CH530968、CH530969、CH530973、CH530974、CH530975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