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永豐95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2日去世,遺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562地號土地一筆(面積5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9及同段11808建號房屋一棟,總面積76.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總面積的五分之一。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與兄弟即聲請人、戊○○、丁○○、乙○○共同所有,於83年均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併存,致聲請人對上開資產無法行使個人應有權利,又被繼承人之前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會議記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19、143號拋棄繼承卷核對,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陳水仙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 林德賢 、次子 林志賢 、長女 林美玲 、次女 林秀美 、孫林烜立、 林上玹 、 林上崴 、 林上員 、 李培豪 、 林榮彥 、 林榮杉 、孫女 李婉綺 、 林亮君 等十四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姐 李林芙蓉 、 陳林淑紹 、兄林新原、弟丁○○、聲請人、乙○○、妹 陳淑汝 等七人均拋棄繼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其僅能提出94年9月30日由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兄弟戊○○、丁○○、乙○○之開會記錄,堪認本件符合親屬會議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並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建物,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復經其他兄弟同意推選,有切結書三份可參,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