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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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犯 陳惟崑 之供詞,及向上訴人與陳惟崑購買安非他命之 李景南 、 邱俊欽 ,暨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惟崑及目擊證人 白宮丞 等人之陳述,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八點九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一、二審調查或審理中辯稱:陳惟崑因積欠其朋友 楊泰山 款項,或欠其賭債未還,其與楊泰山曾打陳惟崑,陳惟崑乃挾怨誣陷,且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至九時許,正在善化釣魚場,不可能又在台南市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至上訴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稱,陳惟崑欠伊工人、友人金錢未還一節,既與其在第一、二審法院之部分辯解相同,原判決縱未併為說明不予採取或不足為其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共犯或向其買受安非他命者間之電話通話紀錄,並非論處其罪刑之必要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函調其與陳惟崑間之電話通話紀錄一節,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