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
原   告 蔡 絨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藝芳高若湄高月華高孝信高蔡義 、王
其妹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開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惟並未表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完整鑑價報告
(含鑑價方式、鑑價說明等),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又原告復提出太
平洋房屋之傳單影本1份、物件調查表1份為釋明,惟上開證
據亦未載有其鑑定價格之方式及說明,亦無以作為認定系爭
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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