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放款借據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條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0.49%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訴外人中華銀行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229,991元,及其中206,884元部分,自
90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0.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2年1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3月31日登報公告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出售不良授信債權內容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