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林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鴻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8,980元(即540,420元-1,440元=538,98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