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4號、97年度偵字第862號、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侵入住宅內」更正為「趁該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住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96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被告雖不因該案而構成累犯,惟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審結未久,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本院裁判而記取教訓,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多為被害人乙○○多年辛苦始完成之藝術品,價值甚鉅、被害人於事後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共同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