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02-2地號、地目田、面積3286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04地號、地目田、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雖有訴外人 林坤星 所有同段302-1號土地,但該302-1土地之現狀係供道路使用,並與寬約32米之豐原大道相連,此有地籍圖可證,故兩造均可以利用訴外人所有302-1號土地現狀為道路而為通行。又查系爭土地上二個工寮及所種樹木、果樹,均係上訴人所設置及種植,有證人 林文江 、 何德二 、 符平進 、 陳裕揚 、 張達炎 、 陳炎秋 、 陳福田 、 楊文三 等可證。又嗣後因上訴人轉投資大陸,適時被上訴人乙○○因在台北縣五股經商失敗,由台北回神岡鄉下。上訴人基於兄弟之情,以慈悲憐憫之心,將現成之作物託其代管,讓渠能有收入,維持生活。詎料如今被上訴人乙○○非但不感恩,違背良心,主張為其所有,殊屬令人心寒。又該地作物自81年間種植迄今,已逾十年餘,而無法估價。又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02-4地號國有土地,刻由上訴人之子 廖元宏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作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案等情,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02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3286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04地號、地目田、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丙案及其圖示所示:圖上合併後地號為304地號內編為G部分,面積為3089.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同上304地號內編為H部分,面積為2316.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己○○、丁○○、戊○○、乙○○等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請求按原判決主文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乙○○否認受上訴人之委託,照顧管理系爭土地上原栽種之芭樂等作物。又該地原栽種之芭樂等作物,均已枯死,並由被上訴人乙○○重新耕作,且該地新作物大部分在被上訴人等分得之甲案上,故應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訴。
肆、法官協議到場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02-2、304地
號二筆土地、地目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側隔訴外人林坤星所有同段302-1地號土地與豐原大道(36米)相鄰。
㈢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均由乙○○耕作中。
㈣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乙○○起造之鐵皮搭建工寮二間(面積約有五坪,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
㈤訴外地○○○鄉○○○段后寮小段302-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
兒子廖元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承租十年,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並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壹份。
㈥訴外地○○○鄉○○○段后寮小段637-59地號黑色部分所示
有上訴人起造之二間鐵皮搭建之工寮(面積約有十坪)及高架白鐵水塔一座(佔地約有一坪)(詳如本審卷第46至48頁照片)。
二、兩造爭執事項:何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⑴上訴人主張:依照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分割。
⑵到場被上訴人二人均主張:依照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查本件系爭302之2地號土地與30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土地等則亦相同,又其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100元,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且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考。又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並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有共有人同意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本審卷第80、88、124、125頁)。是上訴人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乙○○在其上種植網室苗圃蔬菜、蘆
筍及芭樂,且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旁,有灌溉溝渠,連結鄰地即同小段302之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通往寬約32米之豐原大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42、43頁),並經原法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道路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鄰地3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坤星亦於原審結證稱:
我的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鄰,我要將土地給我小孩,我現在也不管這件事;對於現狀道路,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法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土地目前雖無法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以供通行使用,但仍能使用現況之私設道路以供通行,亦有該道路現況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
㈡又查附圖甲案與丙案分割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比
例分割,其差異在於兩造分配位置互換,有該分割方案可稽。然查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先前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再者,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上訴人乙○○設置之工寮,便利耕作,且乙○○耕種作物,大部分在乙○○分得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被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1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等人分得附圖甲案分割方案B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南側,該工寮仍可保留以供被上訴人乙○○使用,並可維護其生產農作之經濟利益。又查附圖甲案分割方案A部分土地,其東側地籍線旁之花蓮海產店旁邊,亦有一條道路可暫供上訴人通行至豐原大道,有上訴人所提現場圖可證(見本審卷第141頁)。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中變更主張附圖丙案分割方案云云,並以其子廖元宏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302-4地號土地為憑。然查共有土地之分割,着重共有人間利益,廖元宏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難審究其人之利益。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芭樂、柚子等作物,原為上訴人所栽種,因念兄弟之情,始交付乙○○代管多年云云,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栽種之芭樂、柚子等作物,均已枯死,目前作物,均伊所栽種等詞在卷。查芭樂、柚子等作物,須人細心照顧管理,若無人照顧管理,易枯死凋萎,此為公眾所周知,是被上訴人乙○○既拒絕照顧管理系爭土地原栽種之芭樂、柚子等作物已逾十年餘,其所稱系爭土地原栽種作物,均已枯死等情,尚屬可採。準此,附圖丙案分割方案,既不利被上訴人等,自不足取㈢至於附圖乙案分割方案,非但為兩造所不採,且該案於系爭
土地中間另開闢五米道路,必減少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自不足取。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前通路狀況、農耕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原則,認為以採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是原審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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