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4號、97年度偵字第862號、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三第1行於「甲○○」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第3行「復於96年11月26日...」更正為「復接續於96年11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致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終能坦承不諱,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所為犯行,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損甚鉅,故本院審酌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可彌補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而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被告向被害人為上揭方式之賠償為條件,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觀後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支付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為上開支付,應由被害人將其不履行或不為適當履行之事由向最後住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
又本件共同被告 陳三賢 部分,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審結,均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