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陳富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 王文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其全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未婚、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與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