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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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原告曾清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ZDA362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ZDA3625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秋杏 ,有該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憑,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為陳秋杏,並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僅裁處罰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亦不可能成為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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