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裕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平和路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 陳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陳美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裕彬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造成陳美鳳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裕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0、10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指述情節互為相符(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屏警交字第11237067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屏消指字第11232051500號函及所附112年9月21日17時7分許於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救護案件之本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三聯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079600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524000號函及所所附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6、33至38、43至48、50至75頁、偵卷第47、55至57、73至77、87頁、本院卷第51、55至58、85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已知悉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到傷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足徵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就肇事逃逸部份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對此部份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嗣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定期給付之原因,然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有給付2萬5,000元,另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之和解金(1萬元)並未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45至14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被告前於91年、96至98年、104年有竊盜、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9至47頁),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土水,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本案和解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2罪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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