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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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4樓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因急性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及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同意書。
4.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
6.高雄市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血管型失智症,認知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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