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03號原告阿拉依樣. 阿露愛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字第82-V7NA2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全銜,且原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居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於113年7月15日補繳裁判費300元,惟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起訴狀之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