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保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保瀧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8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邱保瀧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第9行末增加「邱保瀧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保瀧除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外,又其前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在卷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偵4697卷第11頁),竟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 張菱晏 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復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偵4697卷第27頁)甚明,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張菱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邱保瀧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保瀧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至福科路交岔路口,見其行車方向為綠燈欲左轉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菱晏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正穿越福科路時,邱保瀧因前揭疏失,其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張菱晏,致張菱晏受有右恥骨骨折、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保瀧於警詢時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張菱晏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診斷證明書│欄所載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邱保瀧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酙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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