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相對人 何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2.請勞方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二時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領取應得101年10月份薪資5056
8元。」,依此和解契約內容,相對人必須完成業務移交手續後,抗告人始須給付薪資。惟相對人固曾於當日下午至抗告人公司,卻於抗告人公司職員準備與其辦理離職交接時,以外出打電話為由逃跑,並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即離去,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未完成交接手續,其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
(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日逃跑,感覺似乎在逃避,因而清查相對人曾辦理之業務,發現有多項缺失,包括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委託專利事務所辦理在日本申請專利權事宜,以致產生申請費用新台幣88000元須由抗告人負擔、並且聲稱已將抗告人多年研發心血及技術機密之二件專利文稿銷毀(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並未銷毀而係欲將此專利機密洩漏或作他用,並已另提起刑事告訴),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苛求抗告人先為給付薪資之義務,以防相對人惡意脫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約定好交接方法及提供移交清單,不但交接時沒有依據,又假借文件遺失提出苛刻要求,且相對人於調解時當場即交出識別證、鑰匙及文件,抗告人卻拒不簽收而退回交接物品,竟安排無法務、專利相關經驗之財會出納人員為交接對象,導致交接過程不順及溝通誤會,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之方案內容「勞方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二時至資方處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領取民國101年10月份薪資計新台幣50,56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101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內容,相對人得於10
1年11月15日下午二時向抗告人領取上開薪資,至相對人雖亦應於當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惟如何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之相關細節、以及若未完成辦理交接手續時之效果,該調解條件並未約定,自難認定抗告人給付薪資與相對人完成符合抗告人要求之交接手續,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有先為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其要求完成交接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另負賠償責任有所主張,此部分因涉實體問題,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自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