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林東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9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3月
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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