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如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K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K他命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K他命之香煙一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4號被告張佑如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如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前3至5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2巷行駛,以邊騎車邊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因有車速過慢、行車搖晃不穩之異狀,為警察覺而攔檢,並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王坤堂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張、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魏珮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