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翰因其所有(登記名義人: 吳怡儀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面業經註銷,未能行駛於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6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附近,徒手鬆脫 洪聖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15日6時26分許,吳忠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南下342.1公里處(屬臺南市善化區轄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聖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照片6幀。
三、核被告吳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100年8月2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迄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尚未構成累犯,則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於100年2月2日竊取他人車牌0面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為圖己便,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所竊財物為車牌0面,所生危害價值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前於100年2月2日竊取車牌之犯行,經警於同年4月6日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又為本案犯行,此有該案判決書足稽,顯見其惡性非輕,應諭知較重之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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