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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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更正為「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第6至7行應補充為「復持其由客廳桌子下取得而為 謝隆鏗 所有之水果刀1支」,第8行應補充「嗣經謝隆鏗報警處理,於100年4月10日18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不知和睦相處,且均已屆不惑之年,僅因細故爭執,即先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持刀傷人與告訴人臉部傷害並經縫合手術,情節非輕,諭知較重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並非其所有,而係證人即告訴人謝隆鏗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謝隆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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