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應補充為「地下室(沒有門)」,第8行應補充為「持車旁非其所有之不明安全帽,以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滅火器兇器(均未扣案)敲擊該車之車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屬住宅之一部,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鍾博緯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係侵入住宅;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時,其持以敲擊車窗致車門鎖因敲擊而彈開之滅火器,係自小貨車車旁取得,該安全帽乃不明人士所有供騎乘機車使用,固難認係兇器,然上開滅火器質地堅硬,客觀形體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相當危險性,應足認係兇器無訛,是被告持用置於車旁而攜帶該滅火器以施行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100年4月15日、同年月23日2次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同年月29日所為攜用滅火器之兇器侵入前揭住宅竊盜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為個別獨立之3加重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全,是其非但素行欠佳,且致生實害非小,惟其竊得之財物共約新臺幣(下同)170餘元,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多,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100年4月29日行竊所用之安全帽及滅火器,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車旁隨手取用,既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