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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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燈泡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停車場,查獲甲○○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並予以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燈泡一個、吸管二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開說明,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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