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8萬5,41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109萬1,0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標的金額為529萬4,388元本息(6,385,411-1,091,073=5,294,388元)。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529萬4,3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