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佳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第1286號、第19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27號、第11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4286、第17480號、第12652號、第5462號、第3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佳彬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二審判決主文(宣告刑、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佳彬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位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被害人(即 趙怡萍 、 黃順聖 、 黃育崙 、 陳怡方 、 何佳樺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被害人(即 風哲安 、 李秋鳳 、 李政賢 、 簡銘峰 、 蘇俊豪 )主觀不相信這詐騙方法,未陷於錯誤,但抱著姑且一試心態,附表二被害人先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或放置於寄物櫃之方式,將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顏佳彬再依「星星」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通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即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收取上開各該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不詳成年成員。
二、顏佳彬另與多名成年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年共犯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 徐玉如 、 曾珮菁 、 陳俊浤 、 林鴻岳 )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先前由顏佳彬前往超商或寄物櫃收取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年「車手」,持該等由顏佳彬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嗣因顏佳彬於110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矽品門市,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風哲安)寄交之包裹後,在該超商門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徐玉如除外)分別訴由附表二、三所示之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在全國各地擔任取簿手案件,分別經各地檢署起訴,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罪即已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列印於本院1589號卷一第61頁),111年5月2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然於112年1月17日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星星』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要難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實體判決認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列印於本院1589號卷一第435頁)。該案檢察官沒有提起上訴,僅有被告顏佳彬提起上訴,並且該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並未更動一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故而可以確定「顏佳彬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確定而有實體確定力。而本件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沒有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且原審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何佳樺受騙提供存摺金融卡等)部分,擴張罪名包含了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何佳樺受騙提供存摺金融卡等)是寫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追加起訴書中,該份追加起訴書又是111年9月19日才送達原審繫屬,起訴時間還是落後於上述「111年5月2日、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案件」。再從犯罪時間比較,哪一個個案是最早發生的?上述臺北地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引用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而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詐騙團發布不實借貸訊息, 余國強 於110年11月1日10時6分加LINE聯繫對方,經被告知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列印於本院1589號卷一第61頁),而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何佳樺於警訊筆錄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1日09:58分收到貸款訊息,我於110年11月3日加簡訊上的L
INEID,與對方聯繫通話,對方說要辦貸款..」(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卷第41頁)。兩個案件中,究竟詐騙集團先對哪一個個案發布詐騙簡訊(著手時間)尚難判斷。但是從被害人加LINE而開始聊天申辦貸款的時間點判斷,則以臺北地檢署個案時間發生在前。既然①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中有引用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都沒有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甚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在臺北地檢署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刑法實務上以詐騙集團發布訊息的時間點,當作詐欺罪的著手時間,臺北地檢署個案(被害人余國強)與臺中地檢追加起訴個案(被害人何佳樺)究竟是誰先收到詐騙訊息尚難判斷。但是以臺北地檢署個案(被害人余國強)開始加LINE聊天受詐騙的時間點較早。原審112年4月20日判決時,臺北地院都已經做出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應可參酌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之裁判書類,應可知悉臺北地檢署個案(被害人余國強)LINE聊天時間早於本案追加起訴個案(被害人何佳樺)。③臺中地檢署對附表二編號7事實之追加起訴繫屬時間(111年9月19日),落後於臺北地檢署起訴繫屬時間(111年5月2日)。④且臺北法院112年1月17日已經判決,實體認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審112年3月2日審理期日在後,應可參酌臺北地院已經實體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意旨。⑤綜上,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顏佳彬附表二編號7事實,以想像競合職權擴張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撤銷即可,本院無須再就被告顏佳彬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判。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期日中未表示聲明異議。而被告雖然於本院程序中未到庭,未明確表示意見,但被告及一審之辯護人,於一審程序中均未對引用供述證據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表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判太重。」(見本院1589號卷㈠第8頁)。被告於原審中固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取包裹,再依「星星」或「地藏菩薩」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應徵出入貨小幫手,幫忙出貨、領貨與送貨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各該被害人寄交的金融卡,直到被警方查獲後開拆包裹,才知道是裝被害人寄交的金融卡,我工作約1個月沒有收到錢,反而還倒貼,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見原審訴530卷第43至49、38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暱稱「星星」、「地藏菩薩
」、「YuanMing」等成年人,並由上述成年人所認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被害人(即趙怡萍、黃順聖、黃育崙、陳怡方、何佳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被害人(即風哲安、李秋鳳、李政賢、簡銘峰、蘇俊豪)主觀不相信這詐騙方法,未陷於錯誤,但抱著姑且一試心態,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將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或放置於寄物櫃之方式,寄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被告依「星星」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通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取上開各該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星星」指定之人;另「星星」及所認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先前由被告前往超商或寄物櫃收取金融卡之人頭帳戶,由不詳成年「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於一審所不爭執,上訴書亦沒有提出反對陳述。且以上事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均有故意,且與「星星」、「地藏菩薩」、
「YuanMing」等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1.經列印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星星」之對話截圖內容如下(見偵1455卷第42頁、原審訴530卷第247、259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星星我等下跟你說你在出門對話者好星星今天休息。有一個聯名的車沒領到對話者結果我今天星星現場只有3台今天怎麼了對話者不用上班了嗎星星放假一天對話者好的…星星本來我有10台要做結果剛剛7聯名的車沒有領導領到你明天要上班哦
2.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被告與「地藏菩薩」間之對話,2人除有大量語音通話外,被告會傳送前往其超商照片給「地藏菩薩」,並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偵1455卷第43至45頁、原審訴530卷第266至285頁),下列「李政賢」即為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
發話者對話內容地藏菩薩(傳送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Google地圖截圖)快去口罩帽子記得啊我在後面羊肉爐那裡等你被告好地藏菩薩(語音通話57秒)包裹名字給我快被告李政賢地藏菩薩資料丟過來給我被告如何?地藏菩薩有領到嗎被告(撥出電話)地藏菩薩(語音通話1分鐘)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撥出電話)地藏菩薩如果有事電話一直打不要停被告好
3.原審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被告與「YuanMing」間之對話,2人除有大量語音通話外,「YuanMing」另向被告定期報告其上班、下班,並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偵1455卷第42頁、原審訴530卷第240至264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被告以後每個禮拜都休5.6Ming好的~謝謝你啦被告沒事Ming哥我今天沒有上班…被告?!為什麼人家沒有排你嗎Ming(「星星」之對話截圖)他們今天沒有領到車被告好聽姐姐的安排…Ming哥我今天又休息了耶他們說沒有車被告好Ming哥為什麼一開始的工作量跟現在的工作量會差這麼多呀?被告因為沒車晚點我打給你跟你說明現在的狀況
4.原審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除了有各地超商照片、Googlemap、鐵路時刻表與不詳對話內容之截圖外,還有大量拍攝合計多達26張之他人金融卡正、反面之照片,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如下(見原審訴530卷第153至23
2、300至301頁):照片日期金融卡照片110年11月15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簡銘峰所寄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169至172、175至176頁)。110年11月17日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趙怡萍所寄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205、208頁)。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方所寄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206、209頁)。
5.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徵收貨的網拍小幫手,說他們出貨量大,需要人幫忙,與我聯繫的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的女生,「地藏菩薩」是後來「星星」介紹我加入好友,「星星」說是另一名同事,也在從事出入貨工作,「YuanMing」是「地藏菩薩」推他的聯絡方式給我,他們都沒有很明白告訴我包裹的內容物,他們講得都很奇怪,都說是「什麼車」,要領車,所以我就覺得他們說得很奇怪,我不知道上開與「星星」的對話中,他說「有一個聯名的車沒領到」是什麼意思,他避而不談,我也有打給「地藏菩薩」問,他叫我不用管這個,上開與「地藏菩薩」的對話中,是「地藏菩薩」要我去領包裹,「星星」有告知我包裹的名字,但是「地藏菩薩」不知道,「地藏菩薩」叫我戴口罩、帽子應該是怕我確診,我當天並沒有與「地藏菩薩」碰面,我不知道他說在後面羊肉爐店等是什麼意思,他說「如果有事電話一直打,不要停」,是指要我挖他起床,怕他沒有聽到電話,上開與「YuanMing」的對話中,「YuanMing」說「他們今天沒有領到車」,我說「聽姐姐的安排」,就是指聽「星星」的安排,我不知道他說沒領到車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1455卷第66至67頁、原審訴530卷第44至48頁)。
6.對照上開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間之聯繫、對話,均係以「領車」(領取詐欺被害人寄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為主要之工作內容,並依「星星」、「地藏菩薩」之指示、監督,由被告或「YuanMing」前往各指定超商或寄物櫃「領車」,被告並代「星星」傳達、安排分配予「YuanMing」之工作差勤,「Y
uanMing」則向被告報告上、下班出缺勤狀況,此外,被告對於「YuanMing」詢問其工作量差異之原因與狀況時,被告亦能向「YuanMing」解釋、說明(即被告稱「因為沒車」、「晚點我打給你跟你說明現在的狀況」),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各該對話中所稱之「車」或「領車」之意義,方能向「YuanMing」具體說明工作量差異之原因與狀況。
⒎再對照前述原審發現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
內,竟有多達26張他人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9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於「同一日」,在手機內儲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所收領之包裹係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依照「星星」指示,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⒏被告一審時雖辯稱係應徵臉書工作受騙,被告不知道包裹之
內容物,與其他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臉書「 林婷雨 」刊登之徵才廣告、與「星星」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31107卷第31至35頁、原審訴530卷第83頁)。惟依上述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其明確知悉自己係從事「領車」之工作(取簿手),已如前述,被告雖始終辯稱並不知道什麼是「車」,然而此種用語顯然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收領包裹之正常稱呼,反而與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偏門工作」招攬提供、收購或租用「人頭帳戶」所稱之「控車」等語相關。更何況,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內,存有大量他人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並顯然係刻意、專門蒐集他人「人頭帳戶」之資料,且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9所示之取件時間之「同一日」,隨即能取得、儲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情,顯然並非單純巧合,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被告係應徵臉書工作受騙,不知悉收領包裹之內容物云云,洵不足採,被告實際上應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至明。
㈢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
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人連繫後,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已如前述,實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詐之人,但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行詐騙之人,仍因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㈣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簡訊、打電話、通訊軟體上聊天)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被害人(即趙怡萍、黃順聖、黃育崙、陳怡方、何佳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經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被害人(即風哲安、李秋鳳、趙怡萍、李政賢、簡銘峰、蘇俊豪)主觀不相信這詐騙方法,未陷於錯誤,但抱著姑且一試心態而寄出存摺金融卡,附表二編號2、8、9、10被害人因隨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經有罪判決確定;只有附表二編號1風哲安的金融卡被警方及時扣押,尚未用來詐騙民眾匯入,尚未達到幫助詐欺之程度,故未被起訴。而依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行為,即使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詐欺構成要件沒有完全實現),但心想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為求工作或貸款之目的,姑且一試寄出存摺金融卡。被告與其他共犯對附表二編號1、2、8、9、10之詐騙存摺金融卡行為,僅屬於未遂,附此敘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與加重減輕:
一、罪名: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4、5、6、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8、9、10,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風哲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主要係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惟依前揭之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未親自打電話、發簡訊、或與附表二各被害人交談施用詐術,惟被告分擔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打電話、發簡訊、交談施用詐術使附表三被害人匯錢。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與附表二、三各次犯行,與其他成年成員間,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在收取附表二之存簿金融卡後,隨即去到某處交付給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誘騙附表三之被害人匯入金錢。「收取」存摺金融卡行為與「交付」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如果時間空間非常接近,在客觀上也很難切割。但是對附表二、附表三被人的詐欺行為,主要核心還是「施用詐術」(打電話、發簡訊、軟體上交談)的行為,而先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與對附表三被害人的施用詐術之時間點,至少都有幾天以上差距,在自然概念上還是可以區分的,明顯是客觀上二行為,只是行為概念的外緣有一點小重疊。而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單一被害人在單一時間地點內受害,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二、三之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包含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犯
行,均已著手於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均為未遂犯,其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0年偵字第31107號卷第154頁、111年偵字第1455號卷第66頁、111年偵字第4254號卷第64頁、111年偵字第5462號卷第82頁)、於一審中亦否認犯行(見原審112年3月2日審理筆錄、原審530號卷第387頁),不承認所參與附表三之犯行觸犯一般洗錢罪名,自無從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起訴與追加起訴,在最早繫屬(111年3月15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被害人僅有附表二編號1之風哲安)上,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參與犯罪組織而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非本案起訴範圍」。但是原審以被告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何佳樺)加重詐欺犯罪名,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擴張犯罪事實、罪名,而予以審判,固非毫無根據。但是如同本院於上述「壹、二」①②③④理由所論述,臺北地檢署起訴個案之犯罪發生時間,可能早於臺中地檢署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且臺北地院已經先做出實體判決,原審臺中地方法院無須實體重複判決。綜上,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顏佳彬附表二編號7事實,以想像競合職權擴張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撤銷即可,本院無須再就被告顏佳彬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判。
二、附表二寄出存摺金融卡之人,陸續有刑事案件被起訴或不起訴,原審宣判時當時之刑事前案資料,認定「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然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風哲安部分,被告在超商取到風哲安之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後,尚未交付出去就被查獲了,當然也沒有幫助到正犯的詐欺行為,沒有正犯就沒有幫助犯,風哲安當然也不會被起訴或不起訴。但風哲安未必是誤信這套徵求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卡之說詞,且以當今臺灣詐騙橫行的現況,幾乎每個人都接過詐騙訊息,應以不相信徵求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卡之詐術者為多數,且風哲安已經111年9月21日死亡(本院1589號卷一第145頁)無從繼續調查,應堪認定風哲安並未陷於錯誤。③附表一編號3趙怡萍,112年4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為無罪判決。112年8月15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列印於本院1589號卷二第145-166頁),與原審認定未陷於錯誤而有幫助故意者不同。
⑤附表一編號5黃育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見本院1589號卷一第285-287頁),與原審認定未陷於錯誤而有幫助故意者不同。
三、原審判決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納入審判,且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下認定「顏佳彬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佳彬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徐玉如、曾珮菁、陳俊浤、林鴻岳)施用詐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而為附表二、三的犯罪行為。所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貫穿原審全部之犯罪事實,並不是只有涉及附表二編號7對何佳樺詐欺部分而已。故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有錯誤,應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本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前往指定超商或寄物櫃收取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年共犯。此即為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附表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存摺、金融卡),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亦被用來供「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甚鉅,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前述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之對話,被告參與之程度非輕,犯後未見悔意,然而犯罪手段與情節,因為需要露面取包裹,會被監視錄影拍下,有較高被抓到的風險。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中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刑法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相比之下,洗錢罪是輕罪而被想像競合。輕罪的應併科罰金刑,是否仍應裁處,則有審酌餘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類型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屬於較外圍之「收簿手」工作,被告係因貪圖蠅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資力有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因犯罪保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所量處之自由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均不予併科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初至000年00月0日間,期間間隔差距不大,取得附表二存摺金融卡之後,隨即交付出去,又衍生出附表三之犯罪,雖然是不同時間施用詐術,施用詐術行為顯然可區分,但附表二與附表三在行為概念的邊緣上有一點重疊(取簿行為是準備附表三詐騙工具,是預備詐欺階段行為),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星星」、「地藏菩薩」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503卷第378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照片可證,足認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收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為警查獲而扣得,核屬被告所犯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該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所收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為附表二
各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轉交予其他共犯,又被「車手」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詐欺所得,也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就各該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一審判決主文(宣告刑、沒收)二審判決主文(宣告刑、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⒉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⒊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⒋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⒌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⒍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⒎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⒏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⒐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⒑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⒒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⒓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⒔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⒕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扣案物)(扣押時間:110年12月3日11時20至25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風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