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巧欣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綵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巧欣、林綵翎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與永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綵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綵翎亦未注意其所行駛之五權南路267巷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同上之客觀環境,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綵翎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所面對之閃光紅燈,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剎不及,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林綵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林綵翎、張巧欣皆人車倒地,林綵翎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張巧欣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巧欣、林綵翎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巧欣、林綵翎告訴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依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綵翎、張巧欣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張巧欣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林綵翎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之簽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忽略被告張巧欣煞車燈亮起減速之事實;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翻拍,無法確認播放速度是否正常等語,而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有關109年1月9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110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6份與診斷書電子病歷內容相同。若係由醫師開立後由櫃台列印之診斷書就不會有醫師章,但仍會蓋醫院關防及院長章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觀諸林綵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關防及院長簽章,且該院亦函覆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與診斷書電子病歷內容相同等語,足證本案所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乃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陳稱該鑑定意見書忽略被告張巧欣煞車燈亮起減速之事實,而認鑑定意見不可採,無非係其對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爭執,自難以此認該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係00市○○○○○○○○○○○○位於○○○路000巷00號民宅所裝設之民間監視器所翻拍之畫面,且於翻拍燒錄前開影像記錄時,並未調整撥放速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512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該民宅裝設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監器視錄影畫面乃電子科技設備攝錄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綵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巧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綵翎坦認在卷,被告張巧欣就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林綵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0日函檢送員警110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林綵翎、張巧欣既均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張巧欣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2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林綵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確認接近路口之左右車況,並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即輕率進入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甚明。另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張巧欣騎乘銀色機車、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直行至前方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煞車燈亮起,此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右邊出現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告張巧欣繼續騎車直行,二車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依此可證,被告張巧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機車煞車燈亮起之際,已同時見到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惟被告張巧欣仍未煞停其機車,進而與林綵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張巧欣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依閃光黃燈指示,預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係進入交岔路口後見及林綵翎機車才緊急煞車減速,惟仍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其違反閃光黃燈號誌所規範之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林綵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巧欣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197、214至217頁)。嗣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被告張巧欣煞車燈亮起一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再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庭稱「有關函詢一節,案經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均已檢視卷附影像顯示各肇事當事人之行駛動態,並參酌相關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經出席委員討論後做成結論,詳如覆議意見書」等語,亦即不影響被告張巧欣本案過失之認定,此有該處112年4月25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適足以佐證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聲均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巧欣因前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林綵翎則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此有張巧欣之109年1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綵翎109年1月9日、4月8日、4月20日、7月30日、7月31日、110年1月4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定被告張巧欣、林綵翎之過失與其等2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巧欣之辯護人雖主張林綵翎傷勢中關於左膝蓋半月板破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4218號函覆略以:病患林綵翎於109年1月1日前未曾在該院治療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病症;而林綵翎之急診病歷記載(中文翻譯)為:1.頭部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2.頸部扭拉傷、3.左手擦傷、4.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表示病患左下肢有挫傷之傷害。依病患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其「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可能為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並檢附林綵翎之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7至171頁)。又依據病歷資料所示,林綵翎於109年1月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後,復於同年1月1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同年1月13日、16日、20日至該院骨科就診,同年2月6日至醫學影像部接受檢查,嗣於同年4月6日入住該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且於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即林綵翎)於2020/04/0621:10經由預約入院以步行入病房,入院經過:病人主訴1/9發生車禍送入本院急診,左小腿疼痛,追蹤:MRIwithoutcontrast_L'tknee,診斷:左膝內障併半月板破裂,因個人因素暫不手術,經醫師評估准許出院,並陸續於骨科門診追蹤,近日經醫師建議入院開刀治療,故今入病房準備手術」,足證林綵翎於車禍後即因左小腿疼痛不適而陸續就診,最終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而施行關節鏡手術治療。是辯護人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張巧欣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貿然直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縱林綵翎同有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張巧欣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㈤辯護人雖聲請就肇事因素再送鑑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取被告林綵翎自108年起至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未及身份別、各科別保險就診及保險給付紀錄,以釐清其就醫情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林綵翎自108年迄今就醫病歷,109年1月9日起迄今左膝部X光、GT或MRI影像檢查資料及開立診斷證明書骨科 羅宏愷 醫師說明當日對被告林綵翎進行骨科理學檢查、診斷等情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說明覆議意見書中「肇事經過」欄、「肇事分析」欄之記載依據為何?覆議意見書是否漏未記載及審酌「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中之021-GWQ機車煞車燈曾亮起」?又是否影響覆議意見之結論?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林綵翎之理賠申請書及檢附之證明文件、辦理理賠審查派員調查或查證所得資料等,欲證明被告張巧欣並無過失等語,然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張巧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巧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查被告張巧欣於行為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仍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張巧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林綵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張巧欣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張巧欣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巧欣之過失行為確造成林綵翎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巧欣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林綵翎受有前述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張巧欣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林綵翎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確實暫停讓由幹道車先行,過失較重,而被告張巧欣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過失亦非輕微,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林綵翎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張巧欣則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兼衡被告林綵翎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巧欣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綵翎拘役45日、被告張巧欣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裁量被告張巧欣本案犯罪情節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論並無不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巧欣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向林綵翎道歉、賠償,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尚非妥適。被告林綵翎上訴意旨略為:其自始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被告張巧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確有依規定煞車減速,而林綵翎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確實暫停讓由幹道車先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唯一原因,本案應適用信賴原則,原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另林綵翎所受之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傷害,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判決此部份之事實認定亦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傷勢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被告林綵翎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張巧欣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辯各節,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雖被告2人最終仍未能達成和解,但其原因乃2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所致,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被告2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即可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被告2人之違法情狀,尚無僅因未達成和解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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