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六樓住處,以捲煙方式,及一週一、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九十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份足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