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釧
洪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洪嘉榮……甫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嘉榮……甫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①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錦釧、洪嘉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曾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2人素行皆不佳,曾犯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多次犯行(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仍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止滑銅條4條)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具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以矯非行。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自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