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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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99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前揭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100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體編號:IZ0000000000
0、BZ00000000000)2件。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劉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二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