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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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蔡榮華與 廖絨 為配偶關係」、「蔡榮華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裁定延長同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8個月,令蔡榮華不得對廖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行為。蔡榮華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蔡榮華對廖絨之前揭行為」,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蔡榮華與廖絨為配偶關係(已於99年10月11日離婚)」、「蔡榮華因對廖絨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蔡榮華不得對廖絨實施家庭暴力,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
5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8個月,並增列蔡榮華不得對廖絨為騷擾行為。蔡榮華於99年4月16日親自收受前揭民事裁定後」、「蔡榮華前開對廖絨實施身體及精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證據部分「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應更正為「廖絨及 蔡宛臻 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並應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經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99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即係違反該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榮華徒手毆打被害人廖絨,及向被害人廖絨、 蔡婉臻 恫稱:你們兩人死定了等語,非但使被害人蔡婉臻心生畏懼,亦顯已令被害人廖絨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自屬對被害人廖絨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毆打及恐嚇被害人廖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違反保護令罪及
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廖絨,及恐嚇被害人廖絨、蔡婉臻,非但使被害人蔡婉臻心生畏懼,亦令被害人廖絨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恐嚇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害人廖絨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