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被告 林玉鋒 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之南往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直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致腳踏車前輪擦撞被告開啟之左車門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因而論被告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應負相當責任,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差距,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停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駛來,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發至今已逾1年之久,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僅判處拘役55日,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其過失情節所應衍生之相當責任、所致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提及的事項,不外乎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凡此種種,均業經原判決斟酌考量在列,洵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尤以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甚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原審迭次表明願意賠償3萬元,因告訴人要求賠付15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39頁反面、42頁、58頁反面),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迄無共識,就此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循民事程序求償,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顧及告訴人方面的主觀上感受,即輕率科以被告顯不相當之重刑。又被告先前尚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其從事正常駕駛行為,在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因一時疏失,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過失(見原審卷第74頁),難認惡性深重,倘如上訴意旨所述,僅因被告未能和解,即一概遽認應該對其科以重刑,始能收懲儆之效云云,洵屬過於苛酷,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何況,倘若檢察官果真認定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大可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權限,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則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拘役55日,更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違失。故上訴意旨所述情節,經本院逐一探究,明顯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所為量刑之合法及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徒憑前詞,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節制濫行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