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略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犯罪日期欄略載為「93.01.12後之某日間」,應補充為「9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間之某不詳期間」;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未記載「…、第25875號、第25876號及96年度偵字第27996號」,應予補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6年│││││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年1月12日至同│94年12月起至95年│││││年3月間之某不詳│6月27日為警查獲│││││期間│時止│││├──────┼────────┼────────┼────────┼────────┤│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4836號│字第15722號、第││││││17620號、第25875││││││號、第25876號及││││││96年度偵字第││││││27996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3132號│1593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4日│99年2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決││6075號│4892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27日│99年8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