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首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首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首槐為華龍企業社負責人兼工地領班,每日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華龍企業社載送工人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280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駕駛經驗及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暨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當時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宮維欽 ,宮維欽頭部受到強烈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6時33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王首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宮維欽之子 宮能恒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首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宮能恒、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叢連秋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宮維欽每天清晨都會去固定的書報攤買報紙等情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死亡通知單、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相字第
189號卷第13至36、39、48、59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已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僅加重一次,毋庸遞加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38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50萬元,交由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餘款50萬元,分25期,自105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認為金錢仍然無法彌補失去親人的哀痛,希望被告能信守分期還款的承諾並記取本案令人遺憾的事情作為警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宮維欽死亡,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犯罪情節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且被害人之配偶叢連秋、 子宮能恒女宮鈴 已各領到強制險40萬元,兼衡酌本件過失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甫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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