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1號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另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伶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7號、救定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其所應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已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駁回確定,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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