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57號原告 劉士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110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0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此有被告111年3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9646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又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就原為110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改以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4月8日前繳納、繳送〈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係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而迴轉至對向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站立於其右前方路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著警用反光條雨衣)目睹,乃趨前至車道中以手持之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狀即掉頭而逆向並左轉而沿三信路駛離逃逸,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先後有「紅燈迴轉」、「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劉○承)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2月7日前,並於109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劉○承於110年8月3日到案填製「申請書」並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另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2月7日(應係「109年12月23日」之誤繕)下午下班時間下雨車多,原告於行經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為天色昏暗,且下雨,因為看不清楚狀況,導致違規左轉:
⑴本人當下認為駛入錯誤車道,應立即轉回到三信路,當時
並未看到有員警在路邊攔檢,也無故意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
⑵事後本人收到員警同一事件,連續開立3張罰單,實屬冤枉。
⑶本人有去申請觀看影片當時是110年2月7日(應係「109年1
2月23日」之誤繕)下午18時21分下班時間,天色昏暗加上天雨路滑,本人穿戴雨衣,與安全帽,發現影片内容員警並未設立攔檢點,當下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沒有吹哨攔停,路口監視器影片更沒有看到員警有舉手示意要求停車,更沒有看員警所稱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同時還要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
⑷紅燈左轉確實違規本人願意接受員警開單處罰,但並非紅
燈迴轉,也無故意逆向行駛,更無員警所稱的攔檢不停的逃逸事件。
2、該名員警一次連續開3張,是否有違同一事件連續處罰爭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0076.MOV」00:00:27~00:00:33)及其截圖(圖2-4),系爭路口車輛均於停止線後停等,足認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自最外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後迴轉往重陽橋方向,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另有員警申訴回覆意見及違規行向圖可資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有爭執,堪認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後,隨即往前方車道移動並吹哨、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參考違規行向圖,原告與員警攔查位置之距離為35.4公尺,原告當時持續保持行進狀態,應得見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且自路口監視器畫面(「IMG_0076.MOV」00:00:32~00:00:39),原告於違規迴轉後,車頭已稍微向左欲往中間車道行駛,隨即又向右逆向往三信路方向直行駛離,於此期間亦有擺動頭部往攔查方向查看之行為,核攔查當時車道中車輛不多及原告見狀後隨即違規逆向離開車道之行徑,其主觀應確實知悉員警有令其停車並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前述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又原處分一、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紅燈「左轉」而非「迴轉」,且未見警員在路邊示意攔檢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442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違規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舉發員警意見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63頁、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7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25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9幀(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7頁至第351頁〈單數頁〉)、路口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又原處分一、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意見書敘明:「於109年12月「13日」(應係「23日」之誤繕)執行17-19交整勤務,於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見民眾駕駛普重機紅燈迴轉往重陽橋方向,職欲攔停,但該民眾見警方站於前方,竟逆向集賢路往三信路方向,事後調閱監視器,該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23/2020(下同)18:20:58,一警員著警用反光條雨衣站立於往重陽橋方向之道路右側分隔島上,而自此時起至18:21:05,一機車駕駛人於其他車輛於路口停等時,由外側之車道進行迴轉至對向之外側車道,而警員則於18:21:03起由分隔島走至外側車道並面朝該機車(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而該機車駕駛人隨即在1秒內掉頭而逆向並左轉而沿三信路駛離。」;另由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12/23(下同)18:31:06起,一機車駕駛人於其他車輛於路口停等時,迴轉至對向之外側車道,而警員(身著警用反光條雨依)則於18:31:08由分隔島走至外側車道並面朝該機車,且於18:31:09至18:31:10以指揮棒朝該機車方向上下揮動,而該機車駕駛人則自18:31:11起掉頭而逆向駛離。」。據上,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以觀,其既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由
集賢路之外側車道而呈弧形路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即屬「紅燈迴轉」,是原告所稱其係紅燈「左轉」而非「迴轉」,核與事實不符;況且,不論「紅燈迴轉」或「紅燈左轉」,均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53頁)附卷可稽,而該設籍地與違規地點即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是原告所稱「當下認為駛入錯誤車道,應立即轉回到三信路」一節,本難採信;再者,苟原告就該違規地點熟稔,自不生原告所指駛入錯誤車道之情事,反之若其就違規地點不熟悉,則豈會於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後,立刻發現有誤,且未經停頓思考,旋即為「逆向」行駛之該核與常情不符之駕駛行徑?又警員(身著警用反光條雨衣)於原告紅燈迴轉後隨即由分隔島走至外側車道,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並上下搖動而示意攔停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警員無攔檢之動作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復衡諸原告既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縱使其因距離、光線而未能清楚看見警員之手勢及指揮棒,然警員既已由分隔島走至外側車道,且依其身上所穿警用反光條雨衣,自能輕易辨認,則依社會通念,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警員係欲對之進行攔停、稽查,是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⑶原告所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核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是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對原告予以處罰,自屬適法,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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