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戴美芳 被告 周暘哲
何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905元,嗣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090元等語。衡情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運達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與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詎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
191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周暘哲乃向何運達表示欲在該處先下車,何運達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周暘哲提前下車,而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讓周暘哲下車,亦未提醒周暘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另周暘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系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計支出醫藥費92,875元、看護費87,600元、美容院洗髮費21,900元、交通費26,115元、工作收入損失212,100元、財務損失8,000元,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09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周暘哲部分:
就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原告玉手鐲在事發當下並未發現損毁,在108年11月13日調解時才表示有損壞,而此時距離事發當下已逾9個月,原告應提出玉手鐲損毁跟系爭車禍事故間關聯之證明。再者,原告服務於蓄利電池開發有限公司,主要從事電池的批發與零售,依原告工作之性質,並非操作精細儀器或高度依賴雙手之專業人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左手無名指骨折,推論日常活動不需輔具,生活非完全無法自理,故原告訴求需專人看護、高額工作損失及洗頭費用等,顯不符常理,另請求之精神賠償金亦顯然過高。此外,系爭小客車停在事故發生地點已一段時間,且右側方向燈持續開啟,原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緊貼著計程車右側通過,自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何運達部分:
刑事判決有誤,我只是計程車司機當時是在等紅燈,乘客周暘哲忽然開門,造成後面機車追撞,我來不及反應;況且是在第二車道等紅燈,並不曉得為何周暘哲忽然開門,且周暘哲那天有喝酒。對於系爭事故我並無過失,有過失的是周暘哲,因為其沒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就直接開門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運達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2月3日0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暘哲與其友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原指定於捷運徐匯中學站下車,詎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91巷旁時,因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已不遠,且前方路口號誌恰轉為紅燈,周暘哲乃向何運達表示欲在該處先下車,何運達遂向右側偏駛欲使周暘哲提前下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同路段車道上讓周暘哲下車,亦未提醒周暘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另周暘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系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何運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周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何運達不服請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道路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3頁至第48頁、本院簡字卷㈠第187頁至第194頁、簡字卷㈡第9頁至第15頁、第69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電核閱屬實,且被告周暘哲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何運達辯稱:被告周暘哲忽然開門,造成後面機車追
撞,我也來不及反應;況且我的車子是在第二車道等紅燈,不曉得為何周暘哲忽然開門,是其有過失,但我並沒有過失等語。查:
⑴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0
時17分11秒時,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13秒時,系爭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向右靠,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19秒時,系爭小客車停在一部白色汽車之左後方,至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23秒時,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小客車右側時,右側車門開啟並撞倒機車,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38秒起,系爭小客車向右移動停至前開白色汽車後方等節,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可見從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止在該白色汽車左後方到車禍發生間大約有4秒鐘,該段期間,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移動,且系爭小客車停止於該白色汽車左後方時距離右側道路邊緣至少還有一部自小客車車寬以上之距離,而顯然超過60公分以上。
⑵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何運達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4分13秒至16分25秒間可聽到二名男子(即周暘哲及其友人)聊天之聲音,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6分25秒至0時16分36秒間,在聽見周暘哲稱:「這邊讓我下就好。等一下那個…」後,被告何運達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旋即向右偏移,此時路口號誌紅燈,其後有一男子聲稱「好」,此時前揭營業小客車持續向右偏移,停於一輛白色汽車左後方,其後再聽見周暘哲稱:「那個…你就直走,你要到湧蓮寺」,周暘哲之友人則稱:「沒有啊,我要到…」、「對啊,就是最後一間,拜拜」,被告周暘哲則稱:「好,謝謝」,其後在畫面顯示時間0時16分36秒時聽見碰撞聲,其後則可聽見被告何運達稱:「哎呀!挖!」、「哎呀!」,周暘哲之友人接續稱:「靠邊好了」,其後系爭小客車再向右側行駛而停在上開白色汽車後方,其後再聽見被告何運達稱:「怎麼那麼不小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足見被告周暘哲在車上確有明確向被告何運達表示「這邊讓我下就好」,又被告何運達於停車過程中從未表示過車輛尚未停妥請周暘哲不要下車乙事,甚且在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何運達係表示「怎麼那麼不小心」,而非質疑周暘哲為何突然下車,在在顯示被告何運達對於周暘哲打開車門下車之舉並不意外,是被告何運達雖未在口頭上向周暘哲表示「你可以下車」等語,惟由被告何運達上述種種行為以觀,被告何運達將系爭小客車向右偏駛停在上開白色汽車左後方之目的即在臨時停車供被告周暘哲下車無疑。是被告何運達辯稱其當時是在停紅燈,是周暘哲自己要下車云云,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何運達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然既已有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何運達並未表示該勘驗筆錄有何錯誤,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⒋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何運達、周暘哲於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何運達、周暘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運達於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內供被告周暘哲下車;被告周暘哲於下車時,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不慎撞及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被告2人之行為均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暘哲、何運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三重建成中醫診所就診,共計請求醫療費用92,875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療程單、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按(見簡字卷㈡第9頁至第167頁),然為被告周暘哲爭執原告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三重建成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4月進行沾黏手術是否有必要性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而參以原告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療程單、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並因此至整形外科、傷口照護、復健科、精神科門診就診、原告因受傷恢復不佳而出現睡眠障礙而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精神科就診,此有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查(見簡字卷㈠第105頁),至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010元部分,則未足證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自尚難准許,是原告就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得請求金額為34,487元。
⑶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可知原告因左側無名指肌腱沾黏之情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及手術,而前開手術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在卷可查(見簡字卷㈠第101頁),是原告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得請求金額為50,828元。又參以原告提出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確實有因左側無名指挫傷至該診所治療,是本院認原告就到該中醫診所治療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1,315元(計算式:34,487+50,8
28+6,000元)⒉看護費:
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一日1,200元,第1次開刀專人照護52天
(108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6日)、第2至4次開刀均各需專人照顧7天(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10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73天。
⑵原告提出其分別經 吳宜鴒 、 吳國清 、 李淳綺 、 王韻聞 照顧之
日期表、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47頁至第254頁),足認原告確有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支出共計84,000元,惟觀原告所提之108年11月2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73頁),「醫囑」欄位項記載「...術後石膏使用從108年2月3日至108年3月26日,從手術日起算宜休2個月,此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應僅有使用石膏之52天,故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62,400元(計算式:1200×52=62,400元),至原告所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62,400元部分,難認有依據。
⒊洗髮費用:
原告請求洗髮費用為200元共5次、190元共110次,共21,900元,然原告並未就洗頭費用提出任何單據,是尚無從認定該洗頭費用支出之時間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如前述本院已經就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准予看護費用,自無在於該期間內另行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時期間需要搭乘計程車,請求車資26,12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憑(見簡字卷㈡第187頁至第223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無名指肌腱沾黏,且接受手術治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往返該等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是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扣除非原告就診日及108年10月14日至精神科就診日(詳前述),合計交通費用支出為23,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23,200元,尚非無憑。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而請休假,共計210天,以日薪1,010元計算,合計損失212,100元,並提出原告計算不能工作任計算表、考勤紀錄表為佐證(見簡字卷㈡第171頁至第185頁、第255頁至第271頁)。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蓄利電池開發有限公司,月薪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如前述,原告於108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6日共計52天需專人照顧,屬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本院依原告請求之日期,互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考勤紀錄表,足認同年4月16日、18日、24日、25日(4月共計4日)、同年5月8日至10日、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29日、30日(5月共計10日)、6月4日、12日、16日、18日、20日、25日、27日(6月共計7日)、同年7月10日(7月計1日)、同年8月2日、7日至9日、21日(8月共計5日)、同年9月3日、9日、10日(9月共計3日)、同年10月8日、9日(10月同計2日)、同年11月13日(11月共計1日)、同年12月11日(共計1日)、109年2月5日(共計1日)、同年4月15日、27日至30日(4月共計5日)、同年5月6日、11日、13日、27日(5月共計4日)、同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共計2日)、同年7月15日(共計1日)、同年10月7日(共計1日),確實有休假處理醫療、復健之事,亦屬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故原告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合計100日,原告日薪為1,010元(計算式30,300÷30=1,01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1,000元(計算式:1,010×100=101,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難認為因本件事故而有之不能工作損害,故無從准許。
⒌手鐲8,000元:原告雖提出該手鐲破碎後之照片,然尚無事證
指出該手鐲損壞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原告並未提出無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該費用,故自難遽准。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開刀治療,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77,9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
1,315元+看護費用62,400+交通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78,015元)。扣除原告已申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6,958元後(見簡字卷㈠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957元(477,915-126,958=350,95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暘哲辯稱原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緊貼著計程車右側通過,自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周暘哲在不能臨時停車之情況下,開啟系爭小客車車門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致,就原告是否有能注意未注意之情形,被告周暘哲並未提出事證足以佐證,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9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