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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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 高衣湄 受監護人 高嘉坤 關係人 陳梅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高衣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嘉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梅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
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母即關係人陳梅珠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梅珠現年事漸高,已不便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務,而長期以來受監護人之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爰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原監護人陳梅珠則變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9年監宣字252號裁定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原監護人陳梅珠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67歲,而聲請人不僅原本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往昔實際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務者,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且聲請人、關係人陳梅珠對於分別改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皆表示同意,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聲請人改任監護人、另由關係人陳梅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2項。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