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慈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對張慈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慈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分期向被害人 陳占英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賠償被害人之相關單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且電詢被害人經其表示並未受賠償,另有被害人之109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慈恩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陳占英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張慈恩應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給付6萬元,並應自民國
108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 俊壬 108執緩574字第109906947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攜帶賠償被害人陳占英相關單據至桃園地檢署,如不克前來,得將上開資料寄至該署,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未獲置理,經桃園地檢署復發函聯繫被害人陳占英詢問被告是否依約賠償,經其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4,500元,其餘部分未按約定期間給付一情,有桃園地檢署函文2份、送達證書3份、被害人陳占英提出之書狀1份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述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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