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2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5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巷口,擬左轉知行路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知行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巷口,異議人不讓甲○○先行,仍強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致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廠牌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巷時,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事實上是沿知行路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該機車行至上開巷口時,因欲超車而行駛於逆向車道上,故導致煞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受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惟按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其仍以就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作為其裁罰性之基礎,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甲○○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5-17、35-38頁);而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巷口,其南向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而其東西向則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員所繪製而為異議人乙○○及證人甲○○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惟據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實上係跟在另一部車號00-0000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面行駛,而該白色車左轉逆向在紅線區停車,當時異議人在該白色車正後方,異議人看到該白色車違規,主線道西向東的計程車正準備右轉進入知行路225巷時,因該白色車違規擋住計程車之去向,異議人便跟著該白色車欲從知行路225巷出來,當異議人要出巷口時,計程車亦同時準備進入巷內,於是二車互相在主線道與支線道上動彈不得,計程車便停在巷口讓異議人先行通過,異議人駕車駛出巷口後,便直接左轉,未料,證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騎駛於知行路西往東方向前進,到知行路225巷口時,因欲超車而騎駛於逆向車道上,才會煞車不及而與異議人發生碰撞,異議人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異議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知行路225巷口駛出左轉後,其車身係左前車頭方向燈處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相互撞擊而受車損,並非左側車身遭受機車車頭撞擊,且自上開警員所繪製而為異議人乙○○及證人甲○○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二車發生事故之撞擊地點,係在知行路西向東之雙黃線左側(即逆向車道)處,顯見證人甲○○騎乘之上揭車號重型機車,確有異議人前詞所稱係自計程車後方快速超車而往逆向車道騎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異議人駕駛之上揭車號自小客車之可能。此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知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前方有一部計程車欲右轉進入知行路225巷,且該計程車前面尚有車號00-0
000號車,故伊騎乘之機車便較靠車道內側行駛,而當伊騎駛至肇事處時,始看見異議人駕駛之汽車從知行路225巷口駛出並快速左轉,所以伊才會因煞車向左閃避不及,導致機車車頭撞上異議人汽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亦與上開各項事證要相合致。本院衡之事故發生當時情況,並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以觀,認本件異議人既因計程車於知行路225巷口停讓而由該巷內駛出並左轉知行路東往西方向,並已行駛至道路中央(達到雙黃線處),自當無從預見由該計程車車後,會突然出現其他車輛超車迎面駛來,而預先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從而,本件異議人應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無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非難或裁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詞所辯,當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逕予上開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