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3號、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9
3、第113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沒收;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經 明榮駿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榮駿公 司)人員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手套1付,而悉上情。
二、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各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 沈慶堂 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 吳郁慶 、 周宗翰 、 顏振宇 、沈慶堂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12至21頁、第63至64頁、96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扣押物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第37至47頁、第28、48、36頁),堪認被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9、20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43頁)。
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先後於96年8月20日、8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分別於96年8月19日、8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符(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白係屬事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以徒手攀爬被害人沈慶堂住處後陽臺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竊盜、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以徒手扭彎明榮駿公司鐵窗橫隔鋁條加以破壞之方式,攀爬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另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手套1付,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從刑││號││││(新臺幣)││││├─┼────┼─────┼───┼─────────┼─────┼─────┼─────┤│1│96年7月│臺北市內湖│明榮駿│甲○○破壞明榮駿公│刑法第321│有期徒刑陸││││19日○○○區○○路23│公司│司庫房門板後,開啟│條第1項第│月││││0時15分│8號明榮駿││庫房喇叭門鎖進入辦│2款毀壞門││││││公司││公室,竊取抽屜內現│扇竊盜罪││││││││金13,000元。││││├─┼────┼─────┼───┼─────────┼─────┼─────┼─────┤│2│96年8月│臺北市內湖│沈慶堂│甲○○自臺北市內湖│刑法第321│有期徒刑陸││││3日○○○區○○街9○○○區○○街○○號3樓住│條第1項第│月││││9時許│號4樓││處後陽臺攀爬進入同│2款踰越安││││││││街95號4樓沈慶堂夫│全設備竊盜││││││││婦住處後陽臺,自後│罪││││││││陽臺原已開啟之窗戶│││││││││進入沈慶堂夫婦臥房│││││││││,竊取置於櫃子及皮│││││││││包內之現金10,000元│││││││││、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3│96年8月│臺北市內湖│明榮駿│甲○○徒手扭彎廠房│刑法第321│有期徒刑陸│扣案之白色│││28日○○○區○○路23│公司│外鐵窗橫隔鋁條加以│條第1項第│月│手套壹付沒│││1時45分│8號明榮駿││破壞後,自鐵窗攀爬│2款毀壞安││收││││公司││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全設備竊盜││││││││公桌抽屜內財物現金│罪││││││││300元、LED手電筒│││││││││1支。││││└─┴────┴─────┴───┴─────────┴─────┴─────┴─────┘【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所犯罪名│犯罪│為警查獲時│宣告刑││號││││次數│間、地點││├─┼────┼───────┼────┼──┼─────┼────────┤│1│96年8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毒品危害│1次│96年8月20│有期徒刑參月│││19日凌晨│汐萬路3段公園│防制條例││日上午11時││││某時│廁所內,以玻璃│第10條第││許在臺北市│││││球加安非他命用│2項施用││警察局內湖│││││火燒烤,吸食其│第二級毒││分局採尿後│││││煙氣│品罪││發現││├─┼────┼───────┼────┼──┼─────┼────────┤│2│96年8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毒品危害│1次│96年8月28│有期徒刑參月│││27日凌晨│五分街89號3樓│防制條例││日下午5時││││某時│住處內,以玻璃│第10條第││許在臺北市│││││球加安非他命用│2項施用││警察局內湖│││││火燒烤,吸食其│第二級毒││分局東湖派│││││煙氣│品罪││出所採尿後││││││││發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