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5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任職
期間表現良好。惟於95年3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駛入臺北市○○路○段○○○號巷口車道時,因同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於偏離停靠站外之車道中央讓乘客上下車,又有公車停靠站前違規停靠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佔據車道阻擋視線及行進路線,致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誤撞車號000-00號大客車後車尾,並擦撞違規停靠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使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上乘客 劉福五 左大腿骨骨折,系爭公車上乘客 陳建坤 下巴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自95年4月份起即自原告薪資帳戶按月扣除5,000元作為賠償金,未說明賠償項目及賠償對象,截至96年1月止已扣除10個月,加計其他暫扣款,共扣除7萬元,嗣於96年2月6日原告收受由被告公司開立之「員工違規案件處理報告單」方知悉原告應賠償款項為16萬4,786元。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所明訂。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帳戶扣除7萬元,並不合法,應予返還。㈡原告基於對被告公司制度之尊重與信賴,順從被告公司之安
排並配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保安稽查甲○○介入處理該交通事故事宜,嗣甲○○於96年1月下旬告知原告,系爭車禍總賠償金額為138萬元,原告需負擔16餘萬元,詎96年1月24日原告即接到東湖站站長來電告知原告遭公司解雇,並於96年2月6日收到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員工違規案件處理報告單」及96年1月25日(九六)光華良總字第00079號函,告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未保安距違規肇事至他方嚴重體傷依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予以解雇。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不須給付資遣費,惟系爭車禍係於95年3月25日發生,被告並已知悉,卻遲至96年1月25日方解雇原告,已逾該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解雇原告自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7月1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前於96年1月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
5個月之薪資,以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5萬3,555元計算,共26萬7,775元。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3,555元,自
75年4月17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96年1月25日止,年資共計20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1萬1,266元。
㈣綜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266元之資遣費、違法預扣勞工薪資7萬元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26萬7,775元,共計144萬9,
04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
04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屬客運業,基於道路交通及旅客安全之需求,訂定
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就其所屬勞工車輛肇事時,依違規程度肇責多寡,情節輕重,而給予停派、留職停薪或解雇之處分,而此規定涉及勞工懲戒及解雇之事由,故該車輛肇事處理辦法應屬工作規則之性質,而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除工作規則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外,認該辦法無效。就個別懲戒處分是否妥適,勞資雙方爭議時,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被告公司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行車肇事當事人分擔額與公司補助款及行政處分參考表…,其中表二載明肇損總額在50萬零1元以上,當事人分擔額為7萬9,000元+(50萬元以上之金額的10%),其行政處分為解雇。且同條7款規定「…公司得於肇事後依肇事當事人違規程度,肇責多寡及肇事的情節輕重加重處分,或將肇事當事人停派,留職停薪或解雇」,該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屬工作規則之性質,而系爭車禍之肇損總額依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6年1月19日96年調字第270號調解書為138萬元,原告應受之行政處分為解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參酌前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予以解雇,自屬合法。
㈡雖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所謂「知悉」並不侷限於知悉發生車禍之情形,更應包括知悉違規程度,肇責多寡、肇事的情節輕重,以及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否則,倘駕駛發生車禍當日不論違規程度,肇責多寡、情節輕重以及被害人之死傷情形,一律計入知悉其情形之日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究非立法之原意。況車輛之肇事態樣不一,就客運業言,大都以肇事的情節輕重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為認定標準,而不以知悉發生車禍籠統情形之日為起算日。系爭車禍被害人劉福五因車禍發生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自發性氣胸等多項症狀,住院期間須有人24小時照顧,其損害賠償金額較鉅,幾經調處,始於96年1月19日以138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5日以原告肇事的情節重大,依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解僱,並未逾越知悉情形之日30日內之時效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解雇原告已逾除斥期間,自不足採。被告解雇原告應屬合法,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96年2月至96年6月5個月之薪資26萬7,775元。
㈢勞基法第26條固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之明文。惟該條所禁止的只是「預扣工資」,並非禁止「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申言之,當勞工未發生違約違規事件時,雇主固不可以預先扣部分工資方式,將該筆扣款作為類似「保證金」的性質,以備勞工日後違約或違規時,抵充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之用。惟若雇主係在勞工事實上發生違約或違規時,事後採取行動,將當月應發的工資扣留部分,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非該條所禁止。被告所頒布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所定行車肇事當事人分擔額與公司補助款行政處分參考表中之表二,肇損總額在10萬零1元~50萬元、50萬零1以上行車肇事當事人分擔額為10%,此並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肇事人之分擔額僅1/10,公司補助款9/10,亦屬合理。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即95年3月25日即書立切結書同意書載明:「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及第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如需賠償分擔,呈請准予本人應領之薪資攤抵,同意自肇事當月發放薪資之日起,暫由公司按月肇事分擔額新台幣(伍仟元)整絕無異議」並簽名其上。是被告在原告違規肇事後且願意每月扣薪5,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費用情形下扣留原告部分工資,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留之7萬元,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5年4月17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於95年3月25日駕駛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發生車禍,致乘客劉福五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上開車禍係因原告誤踩油門駕駛疏失所致。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陸續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共7萬元之肇事分擔額。
㈤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5年3月25日之立具切結同意書為真正。
㈥兩造對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6年1月19日96調字第27
0號調解書內容不爭執。㈦兩造對於被告公司確有訂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不爭執。
㈧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前開車禍為由,依被告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通知原告予以解僱。
㈨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55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㈡如被告於96年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之肇事分擔額,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26萬7,77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萬1,266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雇主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且知悉期間之起算,基於勞雇關係係從屬特性,雇主有指揮監督權及照顧扶助勞工義務之事實,當以雇主應知悉為準;是以應知而不知,不應作為阻卻知悉之主張,以免雇主動輒濫用解雇權,輕易斷送可能繼續之勞雇關係。
⒉經查:系爭車禍係於95年3月25日發生,原告於95年3月
27日即由被告派其保安稽查人員甲○○予以約談,並作成談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談話紀綠1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證稱:「(問:被告公司何時知悉劉福五的詳細傷勢?)95年12月5日,那天開完刑事偵查庭後,劉福五的兒子就把劉福五的診斷證明書、醫生的報告、醫療費收據等總共將近80張影印給我。在還沒有拿到資料之前,我就知道劉福五的傷勢依他的年紀來講狀況沒有持續好轉,傷勢復原的情形處於低迷的狀況,沒有惡化但是也沒有好轉」、「(問:被告公司是否授權你全權處理劉福五受傷的案件?)是」、「(問:95年12月5日知悉劉福五的傷勢後,有無向被告公司報告?)當天我就以簽呈呈報給老闆及股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至遲於95年
12月5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原告違規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害人劉福五之詳細傷勢、醫生報告及醫療費用等情形,均應已知悉,又觀諸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頁)得知,被告係自65年即核准設立從事客運業,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分析、賠償事宜,必有相當之處理經驗,且日後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高達138萬元,依社會常理判斷,被告於95年12月5日依業已取得之系爭車禍上開具體情形判斷,必已能推算系爭車禍之肇損總額應在50萬零1元以上,竟遲至96年1月25日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前揭所述,綜使被告應知而不知,亦無法作為阻卻知悉之主張,是被告所辯應於96年1月19日調解成立時方為知悉之日,並不足採,其於96年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並拒發薪資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之任免令影本
1份(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為被告不否認,惟被告96年
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一如前述,是其業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得以對話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外,亦得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又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7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為合法,而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7萬元之肇事分擔額,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6條固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其應係指當勞工未發生違約違規事件時,或雖發生但勞資雙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時,雇主不可以預扣部分工資方式,將該筆扣款作為勞工違約違規事件之違約金或賠償費之用。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業已發生系爭車禍後時,且經原告立具切結同意書後,方原告同意之範圍內按月扣留部分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同意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8-1頁)可證,當非勞基法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範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所為扣留薪資之行為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薪資7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26萬7,775元
,有無理由?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5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6年7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2月至僅請求至96年6月,共5個月,以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5萬3,555元計算,合計26萬7,775元(計算式:53555×5=2677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萬1,266元,有無理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是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兩造勞動契約自75年4月17日起至96年7月10日終止,合計為21年2月23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21個又3/12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555元,其請求被告給付20個又9/12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之資遣費共111萬1,266元,於法有據。
五、縱上各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041元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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