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喬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資遣費130,136元,共計166,4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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