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甘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8月14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975字第112903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甘哲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4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7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A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14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975字第112903313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既經各法院依法分別定應執行4年7月、7年2月,嗣即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泛稱若將上開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則因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確定詳如上述,自不得於無法定理由下再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