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嗣經本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行所載「中午12時許」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第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除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外,於105年間亦曾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駕駛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吳志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端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