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告 施名

被告 胡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乃係以被詐欺、脅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是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