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100年度執字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美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按受刑人邱美弘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美弘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部分,雖已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邱美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減為拘役│拘役58日│拘役45日│││25日│││├────────┼─────────┼─────────┼─────────┤│犯罪日期│91年11月29日至91年│99年5月13日、99年5│99年5月18日│││12月9日│月1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397號│字第15512、17903、│字第15512、17903、││││19171號│19171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2598號│99年度中簡字2615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9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598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中簡字第2615││││(102年度撤緩字第│2615號│號││││195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2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確定日期│(103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85號│執字第3275號;編號│執字第3275號;編號│││(未執行)│2至3定應執行刑90日│2至3定應執行刑90日││││(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