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概括」二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渠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予國庫,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支付三十萬元予國庫完畢,有本院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