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PH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無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離家他去,從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臺中縣警察局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其中依臺中縣警察局函文所示,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行方不明,業經警方協尋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三00五0七九0號函文在卷足稽。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未在入境,亦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六四五000六八六0號函文附卷足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迄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