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戊○之女,渠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前,原設籍臺中市○○○路○段一三五之六號,另丁○○及丙○○則為兄弟關係,渠等原設籍臺中縣○○鄉○○路○○○號;又乙○○原住臺中市○○路○○○號。甲○○、戊○、乙○○、丁○○及丙○○,為使參加九十五年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之 劉庚海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當選,竟與劉庚海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劉庚海之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 廖述塘廖述倉 提供臺中市○○路○○○號及二五二號建物之稅籍資料予甲○○、戊○、乙○○、丁○○及丙○○。甲○○、戊○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渠等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市○○路○○○號,另丁○○及丙○○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臺中市○○路○○○號,而丁○○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乙○○同意而將乙○○之戶籍遷入臺中市○○路○○○號,致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並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甲○○、戊○、乙○○、丁○○及丙○○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而甲○○、戊○、乙○○、丁○○及丙○○事後則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被告甲○○、戊○、乙○○、丁○○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另案被告劉庚海之供述、證人廖述塘及廖述倉之證述、住址變更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謄本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戊○、乙○○、丁○○及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二年之宣告,且被告均願給付國庫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戊○、乙○○、丁○○及丙○○各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均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支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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