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扣案等物,係甲○○所有並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物,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肆肆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此部分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亦一併聲請沒收,查該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就該犯罪行為,亦未見聲請人,有起訴或追訴或其他適法之處理,足見該物檢察官亦未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該吸食器一支亦非違禁物,是就吸食器一支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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